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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和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的意见

2014年10月26日 09:13  点击:[]

1.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1992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操作、训练室),是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生产试验、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必须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的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要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等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吸收科学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或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实验工作的各项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设备,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依托在高等学校中的部门开放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要经过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及事业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全面规划。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请筹建开放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等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通过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专业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 凡具备法人条件的高等学校实验室,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体制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有一名校()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并建立或确定主管实验室工作的行政机构(处、科)。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本规程的实施办法;

()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拟定并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和仪器设备运行经费,并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情况的审核评估制度;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实验室在用物资的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制度等;

()主管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等物资,提高其使用效益;

()主管实验室队伍建设。与人事部门一起做好实验室人员定编、岗位培训、考核、奖惩、晋级及职务评聘工作。

规模较大的高校,系一级也可设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岗位或机构。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逐步实行以校、系管理为主的二级管理体制。规模较大、师资与技术力量较强的高校,也可实行校、系、教研室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高等学校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实验室工作委员会,由主管校长,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及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噪声、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凡经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落实管理工作。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和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要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重点高等学校综合性开放的分析测试中心等检测实验室,凡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都要按照国家教委及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工作先按高校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实验室验收合格后,部委所属院校的实验室,由国家教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计量认证;地方院校的实验室,由各地省级政府高校主管部门与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要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高校实验室的评估制度。高等学校的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各高等学校办学条件和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六章 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要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讲师(或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学校、系一级以及基础课的实验室,要由相应专业的副教授(或高级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均由学校聘任或任命;国家、部门或地区的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领导并组织完成本规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任务;

()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本室专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工作;

()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工程技术人员与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要参照在校学生数,不同类型学校实验教学、科研工作量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状况,合理折算后确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试行流动编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教委(88)教备局字008号文件《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对不同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人职责的有关条例规定及实施细则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教育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印发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即行失效。

2.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备[1992]44)

1983年第一次全国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会议以来,由于各地区、各部门、各高等学校积极贯彻会议精神,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加速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提供了有力保证。

但是,应该看到,目前高等学校实验室的状况还不能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对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在新形势下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足,管理体制没有理顺,管理机构不健全;

教学实验的建设与运行经费没有保障,基础课教学实验仪器设备陈旧,数量不足,出现了教学实验质量滑坡的趋势。

实验队伍人员老化,青年人思想不够稳定,专职技术人员编制不足,缺乏进一步调动现有专职工作人员积极性的有效措施;

实验室的管理方式比较落后,缺乏对人员、技术、环境和仪器设备等财产的归口综合管理,缺乏对投资效益的评估机制。“八五”计划期间,实验室工作的方针是:深化改革,发挥效益,把实验室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对高校实验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实验室工作摆上重要的位置。

要加强各级领导对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实验室建设是办好高校、培养合格人才的一项基础性的工作。我们现在的高等教育,应着眼于二十一世纪,为我国四化建设培养高等专门人才,使他们各方面有较高的素养,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实验室在育人方面有其独特作用。不仅可授人以知识和技术,培养学生动手能力与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影响人的世界观、思维方法和作风。现在的问题是,常常对实验教学的理解不全面,甚至仅仅理解为教学辅助手段。重书本,轻实验,重灌输,轻启迪,重业务,轻品德等旧的教育观影响实验教学功能的全面发挥,甚至把实验教学看成可多可少、可有可无的工作环节,这是非常错误的。

实验室建设也是高等学校成为科学技术重要方面军的基本支柱。近代科技发展史表明:对经济建设有重大影响的发明,多数来自实验室;愈是现代科技愈是依靠科学实验来发展。我国近十年来高等教育事业发生“质”的变化的标志之一,就在于我国高等学校已成为发展我国科技的重要方面军。高等学校要想对我国科技进步继续做贡献,必须首先花大力气建设好实验室。

实验室建设除了育人和科研的功能以外,还应进一步发挥高校的社会职能,把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直接为经济建设作贡献。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涉及一系列应用于生产的再开发、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大量工作要依托实验室。有条件的实验室可以通过改革、控掘潜力,力争为社会多做一点工作。在多做工作的过程中获得新思想、新信息和产业部门物质上的支持,也有利于学科和实验室自身的发展。

总之,要充分理解实验室的重要性,充分发挥其作用,把它作为办好大学的十分重要的环节来抓。

二、加强领导,理顺管理体制,健全管理机构

实验室工作是综合性很强的工作,又是为多种工作打基础的工作,必须加强校一级的综合管理。除了重大事项由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以外,一定要有一名分管副校长主持日常领导工作。要理顺管理体制。根据这几年高校实验室和物资管理的经验,学校最好有一个实验室和物资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协助主管校长抓好综合管理工作,并与有关部处的业务管理相协调。实验室逐步实行校、系两级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院校,可按三级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有相应的主管负责人和职能部门,归口管理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工作。

三、认真做好实验室工作的“八五”计划,抓好计划的落实工作。

“八五”期间,高校实验室应区别不同情况,一方面继续抓充实、整顿和配套,同时要逐步把工作重点转到“发挥效益、提高水平”上来。要努力实现下述目标:

——所有高校的教学实验室,特别是基础课及专业基础课实验室,教学实验开出率应逐步达到90%以上。着重抓好400余所教学仪器配备较差、教学实验开出率差距较大的大专院校,使其尽快具备基本合格的办学条件。

——要积极采用现代技术设备,有计划的对过于陈旧落后的教学仪器进行更新。对使用期超过十五年以上的教学仪器进行逐一检定,制订更新或留用计划。

——制订基本教学实验的工作规范,开展质量普查,力争“八五”后期乃至更长一点时间,教学实验的师资、用房、仪器套教、教学文件资料及有关管理制度能配套,达到规定要求。

——在国家计划支持下,再建设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重点学科实验室。已建好的重点实验室要进一步完善制度,面向全国服务。

——普遍推广开放实验室的经验,促进各级各类实验室的开放,进一步提高实验室及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建立实验技术开发和实验室工作的评估、培训、考核等制度,提高实验室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基本适应现代教学和现代科技工作的需要。

要加强全校实验室的统筹布局。要对实验室建制进行整顿,优先加强和发展学生受益面最大实验室、最基本的实验项目和最基本的教学仪器。基本条件还不具备的实验室,原则上不应配置高档设备。要做到教师,实验技术人员、房屋、仪器、家具、运行经费和管理制度的综合配套尽快达到设计的工作能力。重大项目的确定,必须经过严格的论证程序,才能签批,以避免大的失误。

四、重视和加强实验室工作队伍的建设。

提高实验室的效益和水平。关键在于提高队伍的素质,特别是骨干教师和技术人员的素质。

1、要根据任务的变化合理定编。不同类别高等学校教学实验室中的工程技术与实验室技术人员要按承担的教学工作量合理配置,承担科研任务的实验室,要在专职科研编制里划出实验技术人员编制数。

2、要试行固定编制与流动编制相结合的用工制度。流动编制可以是编制内的(即定编不定人部分);也可以是编制外的(科研任务急需而临时增加部分)。但对编制外聘请人员要解决流动编制的经费来源,允许从有关基金中支付流动人员工资、福利及奖酬金。

3、实行严格的聘任制。首先建立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规范,其次要有科学的考评办法,第三,按照考核结果实行奖罚和聘任。只有实行严格的聘任制度,才能调动起这支队伍的积极性。高等学校可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试行岗位补贴,并对成绩显著的优秀人员实行政策性奖励等改革措施。

4、奖励实验技术优秀成果。为了正确评价实验技术成果的价值,充分肯定和鼓励实验室工作者从事实验室技术工作的积极性,各类高等学校可设立实验技术成果奖或按教学成果、科技进步成果予以鼓励。在“八五”期间,各院校、省、部委都要逐步开展这一工作。

5、抓好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要将增人计划列入学校人事计划,有计划分批引进,形成合理的梯队。培训主要采取岗位培训,结合专业听课,专业证书班、业大、电大学习来进行。少部分可以安排脱产进修,重点培养。

6、要把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根据实际岗位及不同情况,高等学校实验室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评聘工程技术系列专业职务,也可以评聘实验技术系列职务。力争“八五”期间,全国高校实验室里高级工程技术人员的比例有较大的提高。

五、加强教学仪器经费的投入,并建立多渠道的机制,促进实验室的发展。

1、“八五”期间,要力争教学仪器设备费的投入有所增加,教育事业费中的教学仪器费、基建投资中的设备费及教学设备的专项拨款要有所增加。同时,争取专项外资贷款建立一批教学实验室和科研实验室。今后,高校征收的学杂费中应有一部分用于改善教学仪器和设施。

2、适当增加科研经费中用于设备费的比重。要按照高校类型和科研任务的不同情况,将科研经费中的一定比例有计划地用于设置仪器设备。

3、高校社会服务的收入应有一定比例反馈到实验室。高校中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很多都是以实验室为依托的,一部分收入应当反馈到实验室,才能有利于实验室及社会服务长期稳定地发展。

4、提高实验室自我发展能力。在完成规定的教学或科研任务的基础上,通过改革挖掘潜力,增加对社会的服务,所获得的收入可以增强自我改善的能力。这是搞活实验室工作的一个重要途径。

六、加强对实验室的管理,建立和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逐步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实际出发,贯彻执行国家教委制订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等制度,并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使管理工作制度化。

七、继续开展实验室管理和技术物资供应等方面的理论研究。

充分发挥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研究会这个学术团体的作用,促进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工作朝着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的目标发展。

以上意见,请各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随时报我委。

3.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备[1997]14)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加强高等学校的物资工作,提出高等学校物资工作若干意见如下:

一、加强物资工作的归口管理,理顺管理体制。国家教育委员会由条件装备司归口管理物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归口主管物资工作的部门。

二、各高等学校应由一位副校()长主管物资工作,并设物资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协助校长工作。

三、所有产权属于学校的物资、不论来自何种渠道或使用何种经费,都要按学校制度统一管理,在学校的归口管理机构入帐。

四、物资工作归口管理机构的主体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拟订实施细则;

2、代表学校归口管理教学、科研、生产、基建、行政、后勤等方面的物资工作,组建好物资工作系统,加强队伍建设;

3、负责或参与对实验室物资及经费分配和管理;

4、管理物资采购和供应,代表学校对外签订购物合同,办理设备进口、免税手续,指导并管理市场采购;

5、制订并完善物资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建立和健全物资帐册及物资统计报表,提高物资利用效益。

6、组织在用仪器设备的维修、调剂、报损、报失、报废、审核处理,及各类物资的调剂、报损、报废。

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重视和充分发挥学校物资机构在物资供应中的主渠道作用。一切采购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各物资机构应做到保障供应,提供优质、优价、优良服务。

物资自购要从严管理,凡自购急需专用物品,须先报批再采购,并由学校归口管理机构验收后,方能报销、入帐和领用。

六、高校物资工作应坚持“供管结合,服务为本”的原则,正确处理管理、供应、服务三者之间的关系。严格管理,搞活供应,增强多方位服务功能。

七、加强高校联合,形成地区或全国的集团采购优势,维护学校利益,提高投资效益,鼓励各地区高等学校之间开展库存服务协作,提高服务质量。

八、要合理配置学校物资,要加强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布局的统筹,努力实现本地区校际之间的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益。

重点实验室建设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关键设备的购置须经论证。校物资归口管理机构要认真组织和参加论证工作。经由该部门和实验室联合签署,报主管校长批准后采购,复核后报销。避免低使用效率的重复购置,提倡资源共享。

九、根据学校需求情况,建立常备物资仓库,既要防止积压,又要提高适应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出库价格可随市场变化适当调整,差价结余必须用于物资贮备及物资工作的业务开支,不得他用。建立健全物资的出入库制度,严格出入库手续。

十、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在用物资的管理,提高在用物资的使用效益。做好物资的调剂、报损、报失、报废的处理工作。

私人不得占用或变相占用公物。已经发生的要限期清理收回;已经使用陈旧或损坏的要折价赔偿。禁止将免税进口的教学科研用品转让其它部门或私人,凡有发生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定期检查物资工作,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凡因工作失职造成物资严重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十一、凡利用学校仪器设备和设施开展社会服务或兴办企业,必须以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为原则,应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向学校上交必要的相关费用。

十二、建立仪器设备保管、维修和标定的责任制。不能正常运行或测试结果不可靠的仪器设备,要及时组织维修、调试、标定。

十三、要加强勤俭节约和廉洁奉公的教育,在各项工作中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物资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投资决策、采购、保管和使用,都要贯彻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的原则。要认真总结和推广物资工作的先进经验,表彰先进典型。对各种不良作风要进行批评教育。加强财会审计和监察等监督工作。对各种违法行为要认真查清,严肃按法纪处理。

十四、加强物资工作队伍的建设,要选配有政策水平,精通物资业务,有较深厚基础技术知识,有为基层服务意识,善于团结并协调各方面工作的“一把手”;要组建一支知识、年龄结构合理的物资工作的专业人员队伍;要采取措施,保持队伍的稳定,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做到一专多能,以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

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物资工作的领导,要重视物资工作。每年排上议事日程,认真研究,抓好宏观协调和各项工作的落实。建立物资工作评价体系,加强检查督促,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4.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1987]教备局字011)、国务院(国发[1987]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XXX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确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湿、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遇火、遇潮容易燃烧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地点存放;

()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有相应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法。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5.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教育部(教高[200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

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

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帐物相符。

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

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

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有关收入按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

学校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九条 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台属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校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的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学校、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学校主管设备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

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学校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4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 高等学校基础课实验室评估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教备[1995]33)

根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二十号),要逐步建立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评估制度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估目的:

推动高等学校基础课(含技术基础或专业基础课)教学实验室的建设,在设置、教学、设备、环境、队伍、制度等方面普遍达到基本条件和要求,改善实验教学手段,加强实验室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实验教学水平和投资效益,更好地为培养合格人才服务。

二、范围

适用于基础课与基本训练的实验室(含技术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

三、评估标准及应用

本评估标准,是基础课(含技术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教学实验室条件合格评估标准,教学质量和实验室水平评估规范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标准的体系分为六项39条目。其中重点条目(*)19条,一般条目20条。每条有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式、自评、评估、记事等栏目。“自评”是指各高校自己评估的结论,“评结”是上级主管部门评估的结论,“记事”是记录该条目特色或不合格的主要差距等内容。评估要按各条目逐条评估。所有评估条目全部合格的,该实验室即为评估合格。如有一条重点条目或累计有四条以下一般条目不合格的实验室,在二个月内整改后可请评估组的二位专家复核。如有二条重点条目或累计五条一般条目不合格的,即为不合格实验室,需要认真整改,待下一个年度重新申请评估。评估合格有效期为五年。

四、实施办法

()自行评估:各高校根据《高等学校基础课教学实验室评估标准表》(见附件二,以下简称标准表)规定的各条标准组织自评;

()地区评估:学校自评合格的实验室由学校提出申请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组织地区评估;国务院有关部委所属高校,可在地区评估之前,组织本系统所属高校进行实验室评估工作;但必须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地区评估;地区评估的面不少于各高校应评估实验室总数的3/4;评估合格的实验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颁发合格证书,并报国家教委备案;国家教委根据全国各地的进展不定期地组织抽查。

()国家教委评估

对于争取进入211工程的高校的基础课(含技术基础课或专业基础课)教学实验室,在参加地区评估合格后,由学校提出申请报请国家教委组织评估验收。国家教委采取抽样方式评估,抽样数量不少于应评估数的1/4。评估结果将向社会公布。

()操作办法

1、评估组一般由5人组成。其中专职教师3人,管理专家2人。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

学校自评的评估组在学校领导授权后,一般可由实验室主管处牵头设立;地区评估的评估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局、教育厅负责组建;国家教委的评估组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牵头组建。

2、评估采取现场实地考核评估方式,学校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每位评估专家按照“标准表”上的内容逐条进行评审(听、问、考、查),然后逐条汇总5位评估专家的“标准表”,进行统计、审议、确定合格条目数。并写出实验室评估结论意见书。高等学校基础课(含技术基础或专业基础课)教学实验室,评估意见书格式附后。

3、评估汇总资料及结论意见书,学校自评的由实验室主管处负责存档管理;地区评估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存档管理,作为学校总体办学条件的重要内容,提供给有关部门使用或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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